聲請要件
(一)收養人應長於被收養人20歲以上。
1.但夫妻共同收養時,夫妻之一方長於被收養者20歲以上,而他方僅長於被收養者16歲以上,亦得收養。
2.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時,應長於被收養者16歲以上。
(二)收養人與被收養人輩分應相當。
應備文件
(一)收養人及被收養人之
1.健康證明 (本院備有例稿,可向訴訟輔導科索取)
2.在職證明
3.財產證明 (如不動產權狀影本、扣繳憑單、存摺影本等)
4.良民證 (請向警察局外事科申請)
如為夫妻共同收養,則收養人二人均需提出上開文件。
(二)雙方之全戶戶籍謄本各一份(含生父、母、被收養人、收養人)
(三)被收養人生父母無須由被收養人照顧、扶養之證明文件。
管轄法院:專屬收養人或被收養人住所地之法院管轄。
聲請書狀及郵寄方式
(一)聲請書狀可至司法院網站下載或至本院洽購。
(二)費用:新台幣1000元(如欲以郵寄方式聲請,則須內附金額為新台幣1000元之匯票,抬頭為「管轄法院」,如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三)聲請狀請務必註明白天可聯絡電話。
(四)如為本院管轄,請郵寄或親自將訴狀送至
新北市板橋區民生路一段30巷1號
聯絡電話:(02)2261-6720 #2000、2001。
相關規定
一、收養者之年齡,應長於被收養者20歲以上。但夫妻共同收養時,夫妻之一方長於被收養者20歲以上,而他方僅
長於被收養者16歲以上,亦得收養。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時,應長於被收養者16歲以上。(民法1073
條)且不得為直系血親、直系姻親(但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者,不在此限)或六親等以內旁系血親及五
親等以內旁系姻親,輩份不相當情況。(民法1073條之1)
二、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民法1079條第1項、家事事件法第115條)
三、「聲請認可收養子女狀」以收養人及被收養人為聲請人。(家事事件法第115條)
四、夫妻收養子女時,應共同為之。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單獨收養:
⑴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
⑵夫妻之一方不能為意思表示或生死不明已逾三年。(民法第1074條)
五、除夫妻共同收養外,一人不得同時為二人之養子女。(民法第1075條)
六、夫妻之一方被收養時,應得他方之同意。但他方不能為意思表示或生死不明已逾三年者,不在此限(民法第
1076條)故被收養人有配偶時,應出具其配偶之同意書,或不能同意之證明文件。(家事事件法第115條)
七、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⑴父母之一方或雙方對子女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其他顯然不利子女之情事而拒絕同意。
⑵父母之一方或雙方事實上不能為意思表示。
前項同意應作成書面並經公證。但已向法院聲請收養認可者,得以言詞向法院表示並記明筆錄代之。
第一項之同意,不得附條件或期限。(民法第1076條之1)
八、收養人或被收養人為外國人時,應出具收養符合其本國法之證明文件(即該國之收養法規原文及中文譯本);相
關文件如在境外作成者,應經當地中華民國駐外機構認證或證明;如係外文,並應添具中文譯本。(家事事件
法第115條)
九、養子女與養父母及其親屬間之關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與婚生子女同。
養子女與本生父母及其親屬間之權利義務,於收養關係存續中停止之。但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時,他方
與其子女之權利義務,不因收養而受影響。
收養者收養子女後,與養子女之本生父或本生母結婚時,養子女回復與本生父或母及其親屬間之權利義務。但
第三人已取得之權利,不受影響。
養子女於收養認可時已有直系血親卑親屬者,收養之效力僅及於其未成年且未結婚之直系血親卑親屬。但收養
認可前,已成年或已結婚之直系血親卑親屬表示同意者,不在此限。
前項同意,準用1076條之1第二項及第三項之規定。(民法第1077條第1項)
十、養子女從收養者之姓或維持原來之姓。夫妻共同收養子女時,於收養登記前,應以書面約定養子女從養父姓、
養母姓或維持原來之姓。(民法第1078條第1、2項)
十一、收養自法院認可裁定確定時,溯及於收養契約成立時發生效力。但第三人已取得之權利不受影響。(民法第
1079條之3)
十二、被收養者為成年人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不予收養之認可:
一、意圖以收養免除法定義務。
二、依其情形,足認收養於其本生父母不利。
三、有其他重大事由,足認違反收養目的。(民法第1079條之2)
[出自新北地方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