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行政訴訟法第241條規定,提起上訴,應於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但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之上訴,亦有效力。
因此,當事人對判決不服,其提起上訴期間應於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惟在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雖尚未送達,亦應准當事人提起上訴,俾訴訟程序能迅速進行。又上開2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係以上訴書狀到達法院之時間為準,非以寄出書狀之時間為準。又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此為上訴之合法要件。
依行政訴訟法第245條規定,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判決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以裁定駁回之,俾防止當事人濫行上訴,藉以拖延訴訟。至於當事人若於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前項20日補提上訴理由期間應自判決送達後起算。
因此,上訴人收受判決後,若來不及敘明上訴之理由時,可先於法定上訴期間內 (判決送達後20日內)先遞上訴狀聲明上訴,而後再於訴狀到達原判決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之翌日起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狀,始具備形式之合法要件。
[出自新北地方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