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眾歡唱KTV, 被訴侵害詞曲創作人之著作權有理否?

文/蘇思鴻律師

▲甲於已購得營業用伴唱帶的乙KTV歡唱,問甲涉及何種著作財產權?


歌曲的詞、曲(音樂著作)創作人,授權伴唱帶業者製作營業用伴唱帶,伴唱帶業者再出售給KTV業者供消費者歡唱。KTV業者取得的是公開上映權,可公開上映營業用的伴唱帶(視聽著作)。

先不管詞曲創作人授權給伴唱帶業者間做如何的約定,重點在於他是授權營業伴唱帶,營業伴唱帶主要目的就是製作完成後供給營業用,例如本題供消費者付費娛樂歡唱之用。

若詞曲創作人(著作權人)主張KTV業者未取得公開演出權供消費者歡唱,因而被訴侵害著作權,有理否?

若被訴侵害公開演出權,請問實際公開演出者是KTV業者還是消費者?實際公開演出者是消費者非KTV業者。KTV業者係公開上映視聽著作(有畫面的歌曲伴唱帶),其公開上映權係源自於所購得之營業用伴唱帶,其雖未取得公開演出權亦非實際公開演出者,但根據「契約授權目的理論」其供消費者歡唱(公開演出),並不構成侵害公開演出權,否則契約授權目的便無法達成。因為KTV業者購買該伴唱帶,目的就是為了提供消費者到店付費歡唱,即使契約未言明,(不管對製作伴唱帶業者或是詞曲創作人而言)若不作此解釋,契約的授權目的即無意義,而使KTV業者成了冤大頭。

其實詞曲創作人都知道公開演出之人都是消費者,但抓魚要抓大魚,所以都向KTV業者下手,主張侵權進而索取高額賠償金。而KTV業者的行為係公開上映視聽著作,而音樂著作(伴唱帶除了畫面外,還有音樂)可主張公開演出但無法主張公開上映,(只有視聽著作才有公開上映權)所以其只能向KTV業者主張侵害其音樂著作之公開演出權,但最終因「契約授權目的理論」,而無法成立侵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