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析人格權之保護

文/蘇思鴻律師

一個人透過其努力,使之不管在歌壇、影壇或運動界成名,雖然不如專利般創作程度高,但其知名度卻有保護的必要,否則任何人以商業目的利用有關該名人不管是姓名、聲音、簽名、照片、模樣等(甚至是可辨識與該名人有所連結者,都可受保護,在美國稱之為identity,我翻譯成「身分同一性」)而獲利的話,對該名人實屬不公。

在我國未承認名氣權(美國肯認是它是一種財產權,不是人格權),我國沿襲歐陸德國法制(特別是民法),將權利分為兩種:人格權和財產權。例如:姓名是一種人格權;但不可否認姓名會產生財產上利益(就是知"名"度),這個財產上利益要如何歸屬,在我國法下仍未承認其為財產權,既然未肯認是財產權,則其仍屬於人格權,要受人格權性質的規範。

如果依據上述,這種人格上的財產利益歸屬於人格權的話,勢必產生諸多扞格。要知道人格權有一身專屬性,不得讓與、繼承,因涉及人性尊嚴,不可物化,否則人有如商品一樣被交易,性質上也不可被授權。例如:甲名叫王大明,乙為甲之鄰居與甲交惡,遂將其所養之貓叫做王大明,乙每天喊叫其貓王大明,此舉造成甲不堪其擾,因而焦躁、憂鬱求醫。嗣甲在忍無可忍下,向法院起訴請求乙停止該行為,並請求就醫醫藥費8千元(財產上損害),精神上痛苦的慰撫金20萬元(非財產上損害)。訴訟進行中甲意外死亡,甲之獨子丙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承受訴訟。在這種情形下,並非繼承甲之姓名權,而是繼承他在民法上的「請求權」,此為民法第195條第2項但書特別規定。

我國實務有肯認姓名權和肖像權得授權之判決【1】,卻承認其授權僅具債權之效力;一方面認為其具財產權性質可授權,一方面又否定其授權有排他的效力,請問這是什麼權利?如果是財產權尤其是智慧財產權,是可以很商業化的利用;如果是人格權,則不可以。



【1】智慧財產法院98年民商上字第10號判決
參從美國法上之商業利用權(right of publicity)探討肖像權之財產化—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台上字第一三九六號民事判決解析。月旦裁判時報,第四期,102頁,謝銘洋。
參人格權保護的課題與展望(五)—人格權的性質及構造:精神利益與財產利益的保護(上)、(下)。台灣法學,104期、105期、107期,王澤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