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訴訟-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

發文日:106/11/22
一、易科罰金
符合下列二條件,法院於判決時於主文可同時載明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法院於判決書主文漏未諭知時,被告及檢察官均可向法院聲請裁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1.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
2.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
刑法第41條第一項:犯最重本刑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
二、易服社會勞動
1.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者,得以提供社會勞動六小時折算一日,易服社會勞動。
2.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不符刑法第41條第1項易科罰金之規定者。
3.刑法第41條第1項至第4項及第7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適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