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之權利

發文日/106/11/14

  1. 不自證己罪原則

    法無明文,但是任何人皆無義務以積極作為來協助對己的刑事追訴。且,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4條第三項第七款規定,刑事被告依律有權平等享受「不得強迫自供或認罪」之保障。另如大法官解釋第384號「舉凡憲法施行以來已存在之保障人身自由之各種建制及現代法治國家對於人身自由所普遍負予之權利與保護,均包括在內」也可推導出應不自證己罪原則具憲法位階。


  2. 緘默權

    任何人不得被強迫做出對自己不利之陳述。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三項後段有明文「被告未經自白,又無證據,不得僅因其拒絕陳述或保持緘默,而推斷其罪刑」。但是,該條規定的乃至始保持緘默的情形。比較有爭議的是選擇性的陳述,也就是有利於己的侃侃而談,不利於己的避而不談,實務上認為這與至始行使緘默權不同,法院可做綜合評價,可能對不利的部分有心虛,所以才緘默,這就由法院裁量其證明力。


  3. 對質詰問權

    刑事被告在整個訴訟程序中,對於不利證人應享有「至少一次」、「面對面」、「全方位」去挑戰、質疑以及發問的機會。被指控為犯罪之人,有權當面挑戰、質疑指控他的人。


  4. 速審權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七條:自第一審繫屬日起已逾八年未能判決確定之案件,除依法應諭知無罪判決者外,法院依職權或被告之聲請,審酌下列事項,認侵害被告受迅速審判之權利,且情節重大,有予適當救濟之必要者,應減輕其刑:一、訴訟程序之延滯,是否係因被告之事由。二、案件在法律及事實上之複雜程度與訴訟程序延滯之衡平關係。三、其他予迅速審判有關之事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