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性犯罪」的規範與處罰,因適用之法律而定
【案例】端正言行,明哲保身-淺談性騷擾防治
阿嬌是一位高中女學生,有一次參加校外活動,大家玩得很愉快,活動期間有一位負責帶隊的大學男學生阿明,對阿嬌頗有好感,頻頻示好,但阿嬌不為所動,對其示好,置之不理。沮喪的阿明在回程的遊覽車上,竟藉機坐在阿嬌大腿上,讓阿嬌感到非常不舒服,立即推開並報告老師。請問這算不算性騷擾?如算,應適用何種法律?如果阿嬌是學生、阿明是社會人士;或阿嬌是受雇者、阿明是雇主等不同的身分關係,是否必須適用不同的法律?
【解析】
國內法律規範「性騷擾事件」主要有4項法律,
1.性別工作平等法、2.性別平等教育法、3.性騷擾防治法、4.社會秩序維護法,其中更以前三法為最主要。
性別工作平等法主要規範職場之性騷擾;性別平等教育法主要規範校園之性騷擾;而性騷擾防治法
主要規範前二法以外的性騷擾(如大眾運輸工具或公共空間的性騷擾行為)。性騷擾事件,是綜合個案事件發生之背景、環境、當事人之關係、行為人言詞、行為及相對人認知等具體事實判斷,並非依單一言行而做判斷。謹就本案之不同身分、行為說明如下:
一、阿嬌、阿明的身分都是學生:
(一)假設阿明僅坐在其大腿上,未有進一步侵犯動作:
由於阿明的行為不受阿嬌歡迎,且具有性意味,致有損阿嬌的人格尊嚴之虞。依阿嬌的主觀認知,及一般客觀合理標準判斷,阿明可能已觸犯「性別平等教育法」之校園性騷擾事件。依該法規定,阿明應接受當地縣市政府教育局調查:
1.應由教育局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調查是否屬實?
該委員會調查時,阿嬌、阿明應配合,並提供相關資料。如阿明無正當理由者不配合,由學校依同法報請主管機關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連續處罰至其配合或提供相關資料為止。
2.調查結果屬實之效果:
經該委員會調查結果如係屬實,則依同法第25條規定自行或將阿明移送其他權責機關懲處。懲處時,應命阿明接受心理輔導,並得命其為下列一款或數款之處置:
(1)經阿嬌或其法定代理人之同意,向阿嬌道歉。
(2)接受八小時之性別平等教育相關課程。
(3)其他符合教育目的之措施。
(二)假設阿明不僅坐在其大腿上,並進一步乘阿嬌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
1.如果是這樣,事情就嚴重了,阿明可能觸犯性騷擾防治法之強制觸摸罪(告訴乃論)規定,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阿明甚至也可能同時觸犯了刑法強制猥褻罪(非告訴乃論):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如阿嬌係資優生,由國一生跳級至高一生,未滿14歲,阿明可能會更慘,因會加重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2.當性騷擾防治法強制觸摸罪與刑法強制猥褻罪競合時,依法務部意見,應由警察逕依專業認定移送(如以強制觸摸罪移送,應詢問阿嬌意願),由檢察官本諸職權依相關規定起訴,如警察依強制猥褻罪移送,惟檢察官決定以強制觸摸罪起訴,應徵詢阿嬌告訴意願。員警處理具體個案時如有疑義,得隨時向檢察官請教。
二、假設阿嬌是學生、阿明是社會人士,應適用何種法律?
(一)依「性騷擾防治法」第1條規定,適用性別工作平等法及性別平等教育法者,除第12條、第24條及第25條外,不適用本法之規定。換言之,凡學校校長、教師、職員、工友、學生,雇主、受雇者、求職者,除非觸犯「性騷擾防治法」第12、24、25條規定,才適用「性騷擾防治法」,否則應分別適用「性別工作平等法」及「性別平等教育法」。
(二)今阿明是社會人士,非屬學校所聘僱之員工,因此其對學生之性騷擾,不適用性別平等教育法,又阿明與阿嬌亦非雇主、受雇者關係亦不適用「性別工作平等法」,故阿明可能須受性騷擾防治法之處罰。
(三)阿明依性騷擾防治法規定,可能負擔之法律責任:
1.民事責任
依性騷擾防治法第9條對他人性騷擾者,負損害賠償責任,賠償範圍包含財產及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
2.行政責任
依性騷擾防治法第20條對他人為性騷擾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 機關處新台幣 1 萬元以上10 萬元以下罰鍰。又因阿明是帶隊者,可能適用同法第21條規定,對於因教育、訓練或其他相類關係受自己照護之人,利用權勢或機會為性騷擾者,得加重科處罰鍰至二分之一。
3.刑事責任
如阿明對阿嬌有進一步侵犯行為,則可能會嚐到一、(二)所述之苦果。
三、假設阿嬌、阿明均是社會人士:
阿嬌、阿明均是社會人士並非僱用或校園關係,故應適用性騷擾防治法相關規定。
四、假設阿嬌是受雇者、阿明是雇主:
(一)應適用「性別工作平等法」相關規定。
(二)阿明依性別工作平等法規定,可能負擔之法律責任:
1.民事責任
(1)依性別平等工作法第13條第2項規定:雇主於知悉前條性騷擾之情形時,應採取立即有效之糾正
及補救措施。否則阿嬌如受有損害,阿明應負賠償責任(第28條)。
(2)其賠償範圍:依同法第29條規定,受僱者或求職者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
(3)阿嬌之請求權消滅時效: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性騷擾行為或違反各該規定之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
2.行政責任
(1)依性別平等工作法第13條第1項規定:其僱用受僱者三十人以上者,應訂定性騷擾防治措施、申訴及懲戒辦法,並在工作場所公開揭示。否則,主管機關可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第38-1條)。
(2)雇主於知悉前條性騷擾之情形時,應採取立即有效之糾正及補救措施。否則,主管機關可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第38-1條)。
3.刑事責任
如阿明對阿嬌有進一步侵犯行為,則可能會嚐到一、(二)所述之苦果。
五、假設阿嬌是雇主、阿明是受雇者:
性別工作平等法並未規定受雇者性騷擾雇主之行為,應適用性騷擾防治法相關規定。
from:台中市警察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