職業災害補償

小明民國 104年 2月 1日到旭陽建設公司上班,擔任一集合住宅新建工程之電梯操作員工作,104年 6月 3日早上小明騎摩托車前往工地現場途中,遭一輛汽車闖紅燈衝撞受傷,顱部大量出血而送醫急救,經急救後小明長達 2個月仍舊昏迷不醒,最終不幸於 104年 8月 5日死亡。此事故經勞工保險局核定為職業災害保險事故,並先後核付小明傷病給付,以及小明遺屬即其配偶小娟喪葬津貼及遺屬年金。

試問:

1、於小明任職期間,旭陽建設公司以小明為被保險人投保團體商業保險,終因保險事故發生而由保險公司給付小娟一筆保險理賠金,旭陽建設可否主張以該保險理賠抵充應負之職業災害補償責任?

2、小明每月平均工資為新臺幣 60,000元,勞工保險平均投保薪資為43,900元,於小娟均有受領勞工保險喪葬津貼及遺屬年金之情況下,此時旭陽公司主張抵充後應負之死亡補償差額為何?

3、旭陽公司得否以其已給付之職災醫療補償、工資補償,以及勞工保險局已給付之傷病給付,主張抵充其應負之職災死亡補償金?




(一)本件依法院多數判決實務,旭陽公司得類推適用勞動基準法第59條但書之規定,主張以團體保險之保險理賠金抵充應給付予小明之職災補償金。


1、勞動基準法第 59條規定:「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雇主應依左列規定予以補償。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之:…」於實務上常見者乃雇主依勞工保險條例之規定為勞工投保勞工保險並實際支付勞工保險費用者,於勞工發生職業災害時,依該條但書之規定,雇主當可主張以勞工已實際受領之職業災害勞保給付,抵充依該條本文所以給付予勞工之職業災害補償金。惟雇主以勞工為被保險人,且實際支付費用而為勞工額外投保團體商業保險者,若勞工因職災事故發生而受領此商業保險理賠金者,此時雇主得否依勞動基準法第 59條但書之規定,主張以此勞工已受領之團體保險理賠金抵充勞工依法得請求之職災補償金,即成疑問。蓋勞動基準法第 59條但書所規定得主張抵充者,乃限於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由雇主支付費用而使勞工獲得補償者,方有適用之餘地。


2、就上開爭議,最高法院 68年度台上字第 42號判例要旨雖曾表示:以保險制度旨在保護被保險人,非為減輕損害事故加害人之責任,保險給付請求權之發生,係以定有支付保險費之保險契約為基礎,與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並非出於同一原因,後者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殊不因受領前者之保險給付而喪失。似有認為商業保險給付不得用以抵充雇主應負之職災責任。惟邇來最高法院 95年度臺上字 854號判決意旨謂「由雇主負擔費用之其他商業保險給付,固非依法令規定之補償,惟雇主既係為分擔其職災給付之風險而為之投保,以勞動基準法第 59條職業災害補償制度設計之理念在分散風險,而不在追究責任,與保險制度係將個人損失直接分散給向同一保險人投保之其他要保人,間接分散給廣大之社會成員之制度不謀而合。是以雇主為勞工投保商業保險,確保其賠償資力,並以保障勞工獲得相當程度之賠償或補償為目的,應可由雇主主張類推適用該條規定予以抵充,始得謂與立法目的相合。」最高法院此一見解目前為我國多數法院所原引採用。質言之,於雇主有為勞工投保商業保險並實際支付保費之場合,於個案職災事故發生時,雇主可主張類推適用勞動基準法第 59條但書之規定,以商業保險理賠金抵充勞工所得請求之職災補償金。


3、承上所述,本案於小明任職期間,旭陽建設公司以小明為被保險人投保團體商業保險,職災事故發生後,保險公司給付小娟一筆保險理賠金,旭陽建設可主張類推適用勞動基準法第 59條但書之規定,以該保險理賠抵充應給付予小明之職災補償金。


(二)小娟雖領有職業災害遺屬年金,旭陽公司依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 34條之 1之規定經抵充後,應給付小娟新臺幣 724,500元 。

1、小娟因小明遭遇職業災害死亡,依勞工保險條例第 64條之規定得向勞工保險局請領喪葬津貼、職業災害死亡補償一次金、遺屬年金或遺屬津貼。於小娟受領勞保局上揭職災保險給付之情況下,特別是小娟所領取部分職災保險給付係按月給付之遺屬年金者,旭陽公司依勞動基準法第 59條但書規定主張抵充後之所應給付死亡補償差額為何,即生疑問。對此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 34條之 1規定,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或殘廢時,雇主已依勞工保險條例規定為其投保,並經保險人核定為職業災害保險事故者,雇主依本法第 59條規定給予之補償,以勞工之平均工資與平均投保薪資之差額,依本法第 59條第 3款及第 4款規定標準計算之。

2、本案小明之平均工資為新臺幣 60,000元,其勞工保險平均投保薪資為 43,900元,依勞動基準法第 59條之規定,於小明職災事故死亡後本應給付其遺屬小娟 5個月平均工資之喪葬費,以及 40個月平均工資之死亡補償,今因旭陽公司已依勞工保險條例規定為小明投保,並經勞保局核定為職業災害保險事故而發給小娟相關職災死亡給付,旭陽公司依法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 34條之 1規定抵充後,應再給付小娟喪葬費、死亡補償共計新臺幣 724,500元(計算式:(60,000—43,900)×45=724,500)。

( 三 )於小明職災事故死亡前,勞工保險局雖已先核付小明職災醫療、傷病給付。惟於小明死亡後,旭陽公司不得主張以勞保局核付之醫療、傷病給付抵充性質不同之喪葬費、死亡補償金。


1、按「按勞動基準法第 59條第 1、2、3款係屬不同性質之補償責任規定,彼此間無互為抵充關係,可予抵充之勞工保險給付應僅限於同性質者始有適用,俾符合勞工保險制度之建置目的。

依勞工保險條例第 53條第 1項規定所為職業傷病殘廢給付,性質上係與勞動基準法第 59條第 3款所定之殘廢補償相同,而與勞動基準法第 59條第 2款所定之工資補償性質不同,依前揭說明,上訴人自不得以被上訴人前依勞工保險條例第 53條第 1項規定向勞工保險局領取之職業傷害殘廢給付(按:非屬由雇主支付之費用補償)抵充本件工資補償(臺灣高等法院 99年度勞上易字第 92號參照)。亦即勞動基準法第 59條但書抵充規定之立法精神旨在避免勞工雙重得利,而勞基第 59條各款屬不同性質補償責任,彼此間無互為抵充關係,可予抵充之勞工保險給付亦僅限於同一性質者始有適用(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93年度訴字第 113號判決意旨參照)


2、承上所述,於小明職災事故死亡前,勞工保險局雖已先核付小明職災醫療、傷病給付。惟小明死亡後,旭陽公司仍不得主張以勞保局核付之醫療、傷病給付抵充性質不同之喪葬費、死亡補償金。 


from:新北市勞工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