阿寶於民國104年2月1日將其飼養的小狗棄置於路邊,開車揚長而去,經過網友肉搜後,於104年2月10日將某乙之犯行通報縣市政府開罰,而動物保護法第29條及第30條於104年2月4日修正公布,對棄養動物而未致有破壞生態之虞者,由原來處1萬5千元以上7萬5千元以下罰鍰,修正為處3萬以上15萬以下罰鍰,則主管機關縣市政府應該以104年2月4日修正前或是修正後的動物保護法對阿寶予以裁處?
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應受處罰,依行政罰法第4條之規定,以行為時的法律或自治條例規定處理,但行為終了之後,行政機關尚未裁處前,法律或自治條例發生變更,依同法第5條之規定,原則上採變更後之法律或自治條例為裁罰依據,但舊法如果較有利於行為人時,則例外適用舊法。亦即行政罰之處罰係採取從「從新從輕」原則。
對於棄養動物之行為,動物保護法在104年2月4日修正公布前,區分有無「致破壞生態之虞」而分別規定在第29條第1款及第30條第1項第2款予以處罰,對於未「致破壞生態之虞」之棄養動物行為,處1萬5千元以上7萬5千元以下罰鍰;然動物保護法104年2月4日修正公布後,對於棄養動物行為,不再區分有無「致破壞生態之虞」,一律規定於第29條第1款處3萬元以上15萬元以下罰鍰。
本例阿寶之棄養行為係在動物保護法修法之前,因修正後之動物保護法之處罰規定顯然較修正前為重,阿寶可以適用修正前有利規定裁處,即縣市政府主管機關應以104年2月4日修正前之動物保護法第30條第1項第2款規定,處阿寶1萬5千元以上7萬5千元以下罰鍰。此即為從新從輕原則。
相關法規:
行政罰法第5條
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行政機關最初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
動物保護法第29條第1款
104年2月4日修正前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3萬元以上15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5條第3項規定,棄養動物,致有破壞生態之虞。
104年2月4日修正後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3萬元以上15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5條第3項規定,棄養動物。
動物保護法第30條第1項第2款
104年2月4日修正前
有下列情事之一,處新臺幣1萬5千元以上7萬5千元以下罰鍰:
二、違反第5條第3項規定,棄養動物而未致有破壞生態之虞。
104年2月4日修正後
(刪除該款規定)
from:台中高等行政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