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陳○○原係改制前高雄縣大○鄉鄉民代表,並登記參選改制後高雄市第 1 屆大○區翁○里里長選舉,其為求勝選,竟與樁腳甲共同基於對於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聯絡,由被告於 99 年 11 月下旬(投票日前一週)某日下午,至樁腳甲之住處,謀議每票新臺幣(下同)500 元等賄選細節,被告並於當日晚間透過姓名年籍不詳之友人交付現金 3 萬 5000 元予樁腳甲。樁腳甲即前往有投票權之選民住處,發放賄選金予選民及其他有投票權之家屬,同時約定收受上開賄選金之選民與家屬投票予被告。
判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100 年度選上字第 16號)
民事二審法院採納前揭主張,認定被告與樁腳甲交情匪淺且熟識;又樁腳甲經濟狀況不好,焉會自掏腰包幫被告賄選,更於偵查中自行提出剩餘買票錢 1 萬9,500 元;參以 2 人間無恩怨過節,亦無誣陷被告賄選之必要。據此,廢棄原判決,宣告被告當選無效確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