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蘇思鴻律師
▲知名歌手甲有著獨特的嗓音,使之在歌壇上發光發熱;而乙為一街頭藝人且生性喜愛模仿,常在街頭模仿乙的嗓音唱歌,試問乙侵害甲何種權利?
暫且不論侵害著作財產權之問題(因為唱的歌本身是音樂著作,而唱歌是公開演出,原則上要得詞、曲創作人之同意;而乙模仿甲唱歌涉及公開演出甲之表演)聲音充其量不過是人格權,而乙模仿甲的聲音,實際上不是甲的聲音,而是很像甲的聲音,所以不構成人格權的侵害。
所以上情在我國無法以人格權(民法)被侵害來主張。此又回到我之前一再強調的老問題,為何乙要模仿甲,除了生性乙愛模仿外,很多人模仿別人是為了增加知名度,來行銷自己,像本題的乙,如在街頭模仿知名歌手的嗓音,無非是為了增加人氣,看是否能夠吸引人以增加自己街頭演出之反饋(報酬)。而乙模仿甲嗓音的行為,主要是為了利用甲的知名度,在美國有些州(承認right of publicity的州)認為這種行為是在剽竊名人的名氣,而需負責。
美國是一個什麼都有可能的國度,也是一個很尊重智慧財產權的國家。演藝人員聚集地的加州(好萊塢),對名人保護也特別完備,加州不僅有制定法保護名氣權,習慣法也保護,並承認死後名氣權,可讓與、繼承、授權,無疑等同於智慧財產權,你可說它是泛智慧財產權或是準智慧財產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