名氣權

文/ 蘇思鴻律師

常見報載有關侵害名人肖像事宜,而發生訟爭、糾紛。而被害人往往以侵害其肖像權為由而提起民事訴訟,主張損害賠償。(諸不論是財產上損害或是非財產上損害)殊不知肖像權係人格權,人格權具一身專屬性,不可讓與、繼承,猶如人的身體權、健康權;以人格權(諸不論係以肖像、姓名被侵害)被侵害據以起訴,其威力遠不及於主張財產權被侵害來得大。最重要的是人格權被侵害,被害人若尚生存,其可據以主張;若被害人已死亡,則其權利侵害無法獲得救濟。另外,無體財產權可授權(智慧財產權,一般財產權尚無需以授權方式來利用,性質上亦有不相容之疑義),人格權可否授權(可同意利用)尚有疑義。

其實隱私、肖像、姓名權等,非獨屬名人所有,平凡如你我亦有之,那為何只要牽涉到名人上開權利,即變得如此嚴重,受人矚目。其實名人被侵害的只有隱私、肖像、姓名等人格權嗎?他們在意的是這些權利嗎?探究其實,他們在意的是他們的知名度(名氣)被侵害。而名氣是一種什麼權利,人格權?財產權?有學者以人格上的財產利益稱之,這是什麼東西?此說法並沒有解決問題。在我國沿襲德國二分法的架構上,似乎無法為上述難題找到出路。

在美國,演藝人員、運動明星、名人等等,許多州已承認一種叫right of publicity的權利,吾人將其理解成名氣權(或知名度權,國內尚無人以此名詞稱之,此為吾人首開先河創稱之。有人稱個人公開權,亦有人稱形象權,惟這些名稱都不夠貼切,不足以精準地詮釋美國法的精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