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債務人若對金融機構負欠消費借貸等債務,本條例係採協商前置主義,亦即,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而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表明共同協商之意旨;上開受請求之金融機構,應即通知其他債權人與債務人為債務清償之協商,並將前項查詢結果供其他債權人閱覽或抄錄(§151ⅠⅢ)。
(二)協商成立者,應以書面作成債務清償方案,由當事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151Ⅳ前段)。
(三)債務人倘已與全體金融機構協商成立,即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又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亦準用上開規定(§151Ⅳ前段、Ⅴ、Ⅵ)。
(四)就債務人而言,若能與債權人協商成立,即可避免進入法院更生或清算程序。蓋進入法院之更生或清算程序,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以後,即不得撤回其聲請,即使是聲請更生,倘更生方案未能經法院裁定認可,亦只能進入清算程序,將債務人之財產變價以清償其債務,最後又有可能發生不免責之情事。反之,倘已協商成立,則只要債務人繼續依該協商條件履行,債權人即應繼續受該協商內容之拘束,不得向債務人聲請強制執行,且債務人嗣倘依該協商條件履行完畢,債務人亦當然獲得免責(此種效果與債務人依法院認可之更生計畫履行完畢者相同)。又其於履約過程中,既不會受到任何權利限制,更不會留下任何曾經破產、更生或清算的紀錄,更有利於其日後經濟生活之更生(此部分與依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者相較,顯然更有利於債務人)。況協商成立者,無庸再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更可節省債務人、債權人與法院之勞力、時間、費用,利人利己,實屬最佳且可行之債務清理方式,值得債務人善加利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