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清算程序係屬簡易之破產程序,其他法令所定對於破產人資格或權利限制之規定(例如:不動產估價師法第8條第1項、律師法第4條第1項、會計師法第4條第1項、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26條等),自亦適用於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之債務人(§84)。惟上述債務人因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所受公私法上資格或權利之限制,不應終其一生,宜使其於一定要件下回復法律上之地位,故債務人倘有§144所定各款情形之一,即得向法院為復權之聲請,以回復其因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所受公私法上資格或權利之限制,此即屬復權。
(二)更生程序之性質,較近似於和解程序,與破產程序顯不相同,故§84之規定,僅於清算程序之債務人始有其適用。是更生程序之債務人既未因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而受有公私法上資格或權利之限制,則更生程序中自無應否復權的問題。
(三)依§144規定,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向法院為復權之聲請:一 依清償或其他方法解免全部債務。二 受免責之裁定確定。三 於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之翌日起三年內,未因第146條或第147條之規定受刑之宣告確定。四 自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之翌日起滿五年,故清算程序之債務人自得依該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復權。
資料來源:桃園地方法院/消債問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