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文日:106/11/29
(一)債務人應本於誠信清理其債務,蓋債務人如有隱匿財產、虛報債務、對特定債權人允許額外利益等情事,其所提更生方案將不會獲得法院認可,縱經法院認可,亦有可能被撤銷更生,並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且於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後仍不得免責,甚至還有可能因此而遭受刑事處罰(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同)§76、§139、§146...參照),不可不慎。
(二)債務人若對金融機構負欠消費借貸等債務,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先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債務協商,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若能與債權人協商成立,即可避免進入法院更生或清算程序(§151參照)。蓋進入法院之更生或清算程序,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以後,即不得撤回其聲請,即使是聲請更生,倘更生方案未能經法院裁定認可,亦只能進入清算程序,將債務人之財產變價以清償其債務,最後又有可能發生不免責之情事。反之,倘已協商成立,則只要債務人繼續依該協商條件履行,債權人即應繼續受該協商內容之拘束,不得向債務人聲請強制執行,且債務人嗣倘依該協商條件履行完畢,債務人亦當然獲得免責(此種效果與債務人依法院認可之更生計畫履行完畢者相同)。又其於履約過程中,既不會受到任何權利限制,更不會留下任何曾經破產、更生或清算的紀錄,更有利於其日後經濟生活之更生(此部分與依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者相較,顯然更有利於債務人)。況協商成立者,無庸再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更可節省債務人、債權人與法院之勞力、時間、費用,利人利己,實屬最佳且可行之債務清理方式,值得債務人善加利用。
(三)有關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所應具備之資格:
1.須為本條例所規定之消費者,即該聲請人須自聲請更生或清算前一日回溯五年內,皆未有反覆從事銷售貨物、提供勞務或其他相類行為以獲取代價之社會活動(例如一般公務員、公司職員);或雖有反覆從事銷售貨物、提供勞務或其他相類行為以獲取代價之社會活動,然依其五年內營業總額除以實際經營月數之計算結果,其平均營業額為每月新台幣二十萬元以下(例如計程車司機、小規模營業之商販)。(§2參照)
2.須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3參照)。
3.須尚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清算程序、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
4.其債權人中倘有金融機構,且係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而負債務者,須已踐行前置協商之聲請而不成立或逾九十日仍未協商成立或逾三十日不開始協商。
5.其業經前置協商成立或前經銀行公會債務協商機制協商成立者,須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協商條件顯有重大困難。
6.聲請更生者,須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一千二百萬元。
7.聲請更生者,不得有本條例第4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例如:經法院通知不到場,或到場不為真實之陳述,或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財產變動狀況報告)。
(四)更生或清算事件應向債務人住所地或債務人主要財產所在地之地方法院聲請(§5參照)。
(五)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應提出:
1.新台幣一千元之聲請費,及該案郵務送達費、法院人員差旅費及進行更生程序必要費用若超過新台幣一千元時,法院預估所需數額命債務人補繳之費用(§6參照)。
2.債權人清冊。
3.表明是否定有自用住宅特別條款。
4.債務人清冊。
5.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及其相關證明文件。
(六)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應提出之書狀,包括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所應記載或表明之事項,司法院已擬有表格化之書狀格式公諸網路(其網址為:http:// www.judicial.gov.tw/),當事人可以自行下載使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