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訴訟-上訴

一、告訴人或被害人
對於下級法院之判決有不服者,得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刑事訴訟法(下同)§344III前段)
二、被告及自訴人
被告及自訴人不服法院所為之判決應於接受判決之翌日起10日內,向原法院提出上訴狀(按他造當事人數附送繕本),請求上級法院撤銷另判,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349、§361II)。
上訴於第三審時,並須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否則法院將駁回其上訴,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或配偶 為被告利益起見得獨立上訴,其辯護人或代理人雖亦得代被告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自訴人於辯論終結後喪失行為能力或死亡者,得由其法定代理人、直系血親或配偶上訴(§344II、§319I)。
上訴本係一種權利,捨棄或撤回上訴均無不可,惟捨棄上訴須於未提起上訴前,明白表示不為上訴之意,撤回上訴,則於未經上訴審裁判前為之,案件經第三審法院發回原審法院,或發交與原審法院同級之他法院者,於上訴審裁判前,亦得撤回。其為被告利益而上訴者非經被告同意不得撤回,即自訴人撤回上訴,檢察官如不同意亦不發生撤回之效力,一經捨棄或撤回,則自聲明之日起即喪失上訴權,不得再行上訴。惟宣告死刑或無期徒刑之案件,應由原審法院依職權逕送該管上級法院審判,並通知當事人。
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未聲明為一部者,視為全部上訴,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384)。上訴第二審者,必為不服地方法院所為之第一審判決,當事人在第二審得提出新事實新證據,惟被告二審開庭審判時,須到庭候審,如受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不出庭,法院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371)。
上訴第三審者,以經第二審判決而有不服者為限,但下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後即告確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376):
  1.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
  2.刑法第320條、第321條之竊盜罪。
  3.刑法第335條、第336條第2項之侵占罪。
  4.刑法第339條、第341條之詐欺罪。
  5.刑法第342條之背信罪。
  6.刑法第346條之恐嚇罪。
  7.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贓物罪。
上訴於第三審,應以第二審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378至§379) ,但訴訟程序雖係違背法令而判顯然不受影響者,仍不得為上訴理由 (§380)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