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文日:106/11/24
檢察官起訴被告後,在法院審理中,呈現三面的訴訟關係,檢察官和被告是訴訟當事人,檢察官是提起公訴的人,應負舉證責任(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參照);被告是被控訴和被審判的人,沒有自證己罪的義務(參照美國米蘭達法則);法院立於公正客觀中立第三人的地位,依刑事訴訟法所定的訴訟程序,進行審判。犯罪的被害人或告訴人,在法院的審判程序進行中,可以行使下列的權利:
1.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保全證據權:案件起訴後,在第一次審判期日前,檢察官或自訴人若認有必要,可向法院聲請保全證據(刑事訴訟法第219條之4第2項參照)。假如犯罪的被害人或告訴人想要保全與本案有關的證據,可以書面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保全證據,確保證據不會滅失或難以使用。
2.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調查證據權:在法院審理中,由實行公訴的檢察官向法院聲請調查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1項參照)。假如犯罪的被害人或告訴人想要調查與本案有關的任何證據,在準備程序終結前,可以書面請求公訴檢察官向法院聲請調查證據,讓法院查明事實真相。
3.就科刑範圍表示意見權:調查證據完畢後,應依序命監察官、被告、辯護人就事實及法律分別辯論之,辯論後,審判長應予當事人就科刑範圍表示意見之機會(刑事訴訟法第289條參照)。
4.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到法院閱卷、抄錄權:在法院審理中,告訴人可以委任律師為告訴代理人到法院檢閱卷宗、證物,抄錄或影印卷宗內的資料,方便了解案件的進行情形(刑事訴訟法第271條之1第2項但書參照) 。( 注意,若代理人非律師者於審判中對於卷宗及證物不得檢閱、抄錄或攝影,詳參閱卷權篇章 )
5.請求法院隔離訊問權:審判長預料證人、鑑定人或共同被告於被告前不能自由陳述者,經聽取檢察官及辯護人之意見後,得於其陳述時,命被告退庭(刑事訴訟法第169條參照)。
6.證人之費用請求權:在法院審理中,法院如以證人的身分傳到法院作證,除有法定事由外,法院在訊問完畢後會當場給付證人日費和旅費,如果沒有當場領取的話,可以在訊問完畢後10日內,向法院請求。若有該證人經濟上的困難,也可以在開庭前以書面向法院請求預先酌約旅費(刑事訴訟法第194條、檢察機關辦理刑事案件證人鑑定人日費旅費及鑑定費支給要點參照) 。
7.法院審理中,有向法院陳述意見權:審判期日,應傳喚被害人或其家屬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但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陳明不願到場,或法院認為不必要或不適宜者,不再此限(刑事訴訟法第271條第2項參照) 。
8.法院判決後,就判決內容向檢察官陳述意見權:判決之正本,應送達於告訴人及告發人,告訴人於上訴期間內,得向檢察官陳述意見(刑事訴訟法第314 條第2項參照) 。
9.法院判決後,請求檢察官對原判決提起上訴權: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下級法院之判決有不服者,得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刑事訴訟法第344條第3項) 。
10.協商程序中,就協商內容向檢察官表示意見權:檢察官得於徵詢被害人之意見後,逕行或依被告或其代理人、辯護人之請求,經法院同意,進行協商(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 。
11.第一、二審法院審理中,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權犯罪行為人,除應負刑事責任外,有時同時也應負民事責任。犯罪之受損害人,可以在第二審的刑事案件辯論終結前,以言詞或書面對被告和依民法應負賠償責任的人,附帶提起民事訴訟,請求回復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