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訴訟程序

刑事訴訟程序是從犯罪的偵查、起訴、審判到刑罰執行的一連串程序,而在法院中進行的部分,則是從起訴以後經審判到判決確定為止的程序,主要是在確定是否有犯罪,以及應判處的刑罰範圍如何。
刑事訴訟程序依照案件類型的繁簡程度、科處刑罰的輕重程度及被告之認罪與否,可區分為簡易程序、通常程序與協商程序等三種程序。對於重大、複雜的案件,在論罪科刑時必須非常慎重,因此適用較為慎重的通常程序(含準備程序、簡式審判程序、交互詰問程序)、至於性質上較簡單、輕微的案件,則適用較為簡便的簡易訴訟程序,另對於一定刑度範圍內之刑事案件,在被告認罪的前提下,行認罪協商程序,使有限的司法資源得以有效的運用。 
 
在刑事案件中,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第二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之案件均要採行「合議制」,由三位法官組成的合議庭共同來審判案件,此即為通常之審判程序。
 
刑事簡易程序:
 
被告犯罪後,依據被告的自白或是其他的證據,已經足可認定被告有犯罪,且依法適合判處「緩刑、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時,檢察官即可不依通常程序起訴,而向法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也就是適用「簡易程序」來審理。此類案件法院如果認為合適,也可以將一般通常程序的案件,改依「簡易程序」來處理,法院原則上可以不必開庭,但有必要時,仍然可以開庭調查(聲請開庭陳述意見狀)。
這種「簡易程序」的案件,法院所宣告的刑度,必須在前面所講的範圍之內,目的是給被告有自新的機會,也可以節省開庭的勞費。
 
刑事協商程序:
一、什麼叫做協商程序?
案件經檢察官向法院起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後,只要起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的法定刑不是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  年以上有期徒刑的案件,也不是高等法院管轄的第一審案件,在法院辯論終結或簡易判決處刑前,檢察官和被告可以就被告願意接受的刑度或願意接受緩刑的宣告等事項進行協商,經雙方達成合意,而且被告也認罪,就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依協商合意內容來判決,這個程序就叫做協商程序。
二、選擇協商程序有什麼好處?
當事人開始協商程序後,除非有依法不能為協商判決的情形,法院就這類案件不會再依一般審理方式進行言詞辯論,就按被告同意的刑度及其合意內容為協商判決。協商判決所科的刑度以宣告緩刑、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這樣除了可以節省當事人因為採行一般審理方式必須反覆到法院開庭所耗費的勞力、時間及費用外,被告也得到一個自己可以接受的刑度;此外,法院協商判決書或者筆錄內如果附記被告應該支付一定數目的賠償金額時,被害人還可以根據這個記載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也就是說,被告和被害人之間的民事糾紛,可以在協商程序中一併解決。
三、協商程序怎麼進行?
案件已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在第一審法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或者簡易判決處刑之前,檢察官可以在徵詢被害人的意見後,主動或依被告或他的代理人、辯護人的請求,向法院聲請進行協商程序,經過法院同意,雙方就可以在30日內,針對:
1.被告願意接受科刑的範圍或願意接受緩刑的宣告。
2.被告向被害人道歉。
3.被告支付相當數額的賠償金。
4.被告向公庫或指定的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支付一定的金額等事項,於開庭以外的時間、地點,在沒有法官參與的情形下,進行協商。
 四、進行協商程序時,被告的辯護人可以參與嗎?
進行協商程序時,被告的代理人、辯護人都可以參與協商。如果被告表示願意接受的刑度超過有期徒刑6個月,且沒有緩刑的合意,而又沒有選任辯護人時,法院會為他指定公設辯護人或律師為辯護人,協助進行協商,以保障被告權益。
五、檢察官和被告達成協商合意後,由誰向法院提出聲請?
檢察官和被告達成協商合意,而且被告也認罪了,就由檢察官向法院提出協商判決的聲請,法院為了確認被告確實了解協商的意義,並且是出於自己的自由意志達成協商合意,會在10天內訊問被告,並告知被告所承認的罪名、法律所規定的刑度和被告因為這個程序將會喪失的訴訟法上權利,這些權利包括:
1.要求法院依照一般審理程序進行言詞辯論的權利。
2.詰問證人或與證人對質的權利。
3.保持緘默的權利。
4.法院如果依照協商合意判決時,除非有法律規定的特殊情形,原則上不得上訴。如果法院認為依法不可以協商判決,就會駁回檢察官的聲請,仍依通常簡 式審判或簡易程序進行審判;如果認為符合法律規定,就會依照協商合意而為判決。
六、被告可以撤銷協商的合意嗎? 
被告在檢察官向法院提出協商判決的聲請後,如果反悔,可以在法院訊問、告知罪名、法律規定的刑度和所喪失權利的程序終結前,隨時撤銷協商的合意;被告如果違反與檢察官協議的內容時,檢察官也可以在這個程序終結前,撤回聲請。
七、法院未為協商判決而回復原來的審理程序時,被告等人在協商過程中講過的話,會不會被當做不利被告或其他共犯的證據?
為了確保在認罪協商期間能有充分的討論空間,如果法院未為協商判決時,被告或被告的代理人、辯護人在協商過程中所作的陳述,在本案或其他案件中,都不可以採為不利被告或其他共犯的證據,以保障被告或其他共犯的訴訟權益。
八、法院為協商判決時,是不是一定要按照當事人協商的合意判決?
法院必須在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如果超過的話,被告、檢察官或其他上訴權人都可以提出上訴。
九、當事人不服協商判決,可以上訴嗎? 
協商判決既然經過當事人同意,所以原則上不得上訴。不過,為了兼顧裁判的正確、妥適,以及當事人的訴訟權益,如果有:
1.協商合意或聲請已經被告或檢察官依前述第六點撤銷或撤回。
2.協商並非出於被告自由意志。
3.被告所犯之罪依法不能聲請協商判決。
4.法院認定的事實顯然不符合協商合意的事實。
5.被告有其他較重的裁判上一罪的犯罪事實。
6.法院沒有在協商合意內為協商判決等六種情形之一時,當事人仍然可以提起上訴。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有理由,會將第一審法院所做的協商判決撤銷,將案件發回第一審法院依照判決前的程序進行審判。     
 
[來自新北地方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