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家賠償案例-道路設施不良

一、事實概要:

請求權人戴○○主張104年12月16日上午8時許,攜其子洪至幼稚園上學途中,行經新北市汐止區○○路○○巷(○○幼稚園附近),因戴君所踩踏路旁之水溝蓋翻覆,導致其2人跌倒受傷,經送往康寧醫療財團法人康寧醫院(下稱康寧醫院)診斷,戴君受有「懷孕23週腹痛及迫切性早產」、洪君受有「下頷擦瘀傷」之傷害,爰向本市汐止區公所(下稱汐止公所)請求賠償新臺幣(下同)合計24萬3,466元整。


二、系爭業者有關法律責任:

(一)汐止公所函報擬處意見:

 1、請求權人戴君於旨揭時地,帶著兒子洪○○至○○幼稚園上學,途中行經車庫旁的大排水溝,因未設置預警之三角錐及警示膠條,且人行道上占滿機車,行人僅能行走於馬路邊,未料踏上大排水溝蓋竟翻覆,導致其等跌落深及胸部之排水溝中,因案發當時戴君已懷孕23週,造成腰部受傷及腹中胎兒胎位下降,洪君因摔倒於馬路上亦造成下巴瘀傷及受到驚嚇。

 2、請求權人檢具醫療單據、事故照片、目擊證人證詞、請假證明及薪資證明,提出24萬3,466元(醫療費用1萬5,666元、看護費8,000元、工作損失1萬9,800元、精神慰撫金20萬元)之國家賠償請求。

 3、查本案請求權人受傷之原因與公有公共設施損壞有因果關係,請求權人檢附目擊證人證詞佐證,爰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及同法第9條第2項規定負賠償責任。(二)本府國賠會審查本案成立要件意見如下:

 按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請求損害賠償者,以該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機關為賠償機關,復按公有公共設施因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9條第2項、第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事故地點係屬汐止公所經管之排水溝蓋,該溝蓋於行人踩踏時翻覆,足認公所於管理上確有缺失,請求權人向汐止公所請求賠償,即屬有據。(三)本府國賠會審查本案請求權人請求賠償項目及金額之合理性: 

 1.按國家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國家賠償法第5條、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2、本案請求賠償項目之醫療費用、薪資損失、物之損失及慰撫金等,茲分述如下: 

(1)醫療費用部分:查請求權人於事故發生後,支出如附件所示醫療費用自付額部分,分別為戴君1萬5,266元及洪君400元(含診斷證明書100元),業據提出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自堪信為真實,爰建請核實支付。

(2)薪資損失部分:戴君之傷勢經康寧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醫師囑言略以:「病人因上述診斷,…於104年12月19日出院,共住院4日,宜休養4週…。」可知,戴君確因本件事故之發生導致於住院及醫囑記載之應修養期間內無法工作,而受有薪資之損失。經查,請求權人時薪150元(日薪1,200元),其住院4日之薪資損失為4,800元(1200元x4日),業據戴君工作地點○○咖啡屋之負責人出具之工資損失證明書相佐,應堪信為真。又其主張1個月薪資損失之部分,考其係屬咖啡店之計時人員,以其所提出104年12月薪資單以觀,其於事故發生前(104年12月16日)已上班8日合計64小時(換言之,15天中即有8天上班),如按此排班數量,其一個月應可排班逾100小時,是請求權人所請於出院後休養1個月之工資損失(100小時x時薪150元=15,000元)應屬合理。本項損失金額合計為19,800元(4,800+15,000),爰建議予以認列。

(3)生活需要增加部分:按最高法院88年台上1827號民事判決略以:「…因親屬受傷,而由親屬代為照顧被上訴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只因兩者身分關係密切而免除支付義務,此種親屬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即上訴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但應衡量及比照僱用職業護士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即被上訴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上訴人請求賠償,乃現今實務上所採之見解,亦較符公平正義原則。」戴君於住院期間由其夫照顧4日,其請求書記載請求夫之工作損失8,000元,考其真意應係請求以夫代為照顧之看護費用,是依前述實務見解,其請求2,000元計算1日之看護費用,應未逾越執業護士看護之行情(不具護理師資格之台籍看護行情價約2,000元左右),爰建議依請求權人所請金額認列。

(4)慰撫金部分:

A.查請求權人因公共設施未保持合於安全使用之狀態,導致其身體受傷,並造成生活上之不便,衡諸社會一般通念,其精神上已受有相當之痛苦,得請求慰撫金。

B.審酌請求權人之受傷情形及汐止公所疏於善盡管理職責之程度,致生本件事故之一切情狀,並依照新北市政府國家賠償事件賠償計算基準第4點第4項第1款規定,有關慰撫金之核給,係以請求權人相關醫療單據支出(含健保部份)之全部醫療費用1倍至2.5倍核給慰撫金規定。經查,戴君所受係屬普通傷害,惟考量其於事發當時已懷孕23週,其尚因此事故造成胎位下降,是其因此事件所受之精神痛苦,應超越一般未懷孕之人所受相同傷害之情形,爰建議本案慰撫金以醫療費用加計健保給付總額之1.5倍,共計4萬3,005元〔(即醫療自付額1萬5,266元+健保給付1萬3,404元)x1.5〕。另洪君所受雖亦屬普通傷害,惟其於事發當時年紀僅2歲8個月,突見其母親墜入排水溝,其所受驚嚇之程度恐於短時間內難以撫平,爰建議以醫療費用加計健保給付總額之1.5倍即3,482元〔(即醫療自付額400元+健保給付1,921元)x1.5〕認列其慰撫金。

(5)與有過失責任之認定:

A.被害人之行為,亦屬損害發生之共同行為,或損害發生後,因被害人之過失行為,致使損害擴大者,得斟酌被害人之過失情形,減輕賠償義務人之責任,此於債務人負有無過失責任者,亦有適用(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2735號判例參照)。

B.依案附照片資料以觀,排水溝蓋係位於人行道旁,惟因人行道上尚有其他機車違規停放,是請求權人戴君攜其子洪君行經該處之際,勢僅能繞過人行道並通行於馬路紅線與人行道緣石中間之排水溝位置,又因戴君係攜子上學,該道路路幅又甚為狹窄,是其等若不踩踏於水溝蓋即須行走於馬路中間,恐造成更大之通行危險。考量甚難期待請求權人行經該處之際即得察覺該水溝蓋並未穩固且有翻覆之危險,是初步核認請求權人等應無過失責任,應較合理。


from:新北市政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