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眾某甲於雲林縣北港鎮經營服飾店,門牌號碼為 80 號,鄰近84 號的房屋則為他人所有。98 年8月 12 日晚上約九點,84 號房屋發生火災,經居民報案後,雲林縣消防局北港消防分隊派員滅火,於隔日凌晨一時左右將火勢暫時撲滅。某甲擔心尚有餘火燜燒,故要求消防隊將 84 號房屋內物品清空,並建議拆除上方鐵皮屋頂,但未獲同意。當時消防隊留下4名隊員及1臺消防車於現場,並於 13 日上午5時離去。詎料,84 號房屋於 13 日上午七時許,再次冒出濃煙;經報案後,北港分隊約於半小時後到達滅火,當時民眾再次要求消防隊將 84 號房屋內物品搬出,但消防隊員稱現場濃煙僅為水煙並無起火之虞,旋即駕車離出。但於該日上午九點許,84 號房屋再度起火,某甲緊急打電話報案,消防隊趕至現場時,其屋內物品已付之一炬。
某甲請求雲林縣消防局依《國家賠償法》予以賠償,惟該機關於 98年 11 月6日函復拒絕賠償,某甲遂提起損害賠償訴訟。
判決結果
經法院調查認定,由於消防隊對第一次火災現場之殘火處理不確實,導致復燃發生,且第二次火災於報案後消防隊遲延救災,故有怠慢延誤疏失。因此,認定第一次火災餘火處理不當,屬於公務員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不法侵害人民權利;第二次火災則是救災過慢,則屬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因此判決消防局需賠償某甲。此外,在損害賠償金額部分,因某甲所有之 80 號房屋內物品繁雜,難以逐項認定實際價值,且屋內裝潢及物品,大部分已遭燒毀或碳化剝落,故由法院審酌一切情況,依其心證審酌認定賠償數額,判決雲林縣消防局賠償某甲本息 85 萬 9,200 元。
三、判決解析
依據國賠法,不僅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外,若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導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同屬國家賠償之範圍,本案例即是兩種情況均構成。
本案爭點主要有:首先,第二次火災與第一次火災是否為同一火災之復燃,而可認為消防隊員在第一次火災中,對於殘火之處理不夠確實?法院認為,依據《直轄市縣市消防機關火場指揮及搶救作業要點》(註:101 年 12 月 27 日修正名稱為《消防機關火場指揮及搶救作業要點》)規定,火勢撲滅後,對可能隱藏殘火處所,加強清理、降溫以免復燃。經專家鑑定,第二次火災肇因於第一次火災後天花板煙熱蓄積而復燃,以致延燒至 80 號房屋。
再者,第二次火災經民眾報案後,北港分隊消防隊員有無延誤出動救災之情事?依據《消防機關火場指揮及搶救作業要點》,警鈴響後白天 60 秒、夜間 90 秒內必須完成消防人車離隊,但經調閱 119勤務指揮中心電腦檔案及通訊紀錄,北港分隊消防人車離隊的時間相距報案之時間約6分鐘,顯已違背上開規定,更何況該分隊當時尚有一輛水庫車正在待命中,當時卻不立即派遣出動,自有怠慢延誤之疏失。
最後,有關某甲請求賠償之損害範圍及金額為何?法院綜合現存證據資料及現場其他照片,依燒毀物品使用年限,爰參考行政院發布之修正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以及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等規定,並依《民事訴訟法》有關「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之規定,就某甲所請求之數額予以審酌。經法院計算其財物損失(含建物、屋內裝潢及其他物品),以及某甲5個月另行租屋之租金 7 萬 5,000 元,總計為 85 萬 9,200 元,還包含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99 年5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其法定遲延利息。
from:桃園市政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