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人民高君與大陸女子翁女經人介紹訂定婚約合約,高君付予翁女新台幣六萬二千元及金首飾等物。嗣因翁女未達法定結婚年齡,無法辦理結婚登記,高君遂向福建省漳浦縣人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依法解除其與翁女之婚約關係、判令翁女及介紹人返還上述財物,並賠償高君一方從台灣至廈門之往返路費機票損失。
人民法院之判決:依福建省漳浦縣人民法院認定之事實,翁女收受財物後支付予介紹人新台幣一萬三千元,借予高君姑母新台幣一萬元,餘款經雙方同意,用於購置結婚用具及籌辦酒席之開支。 該院認為原告與被告訂定之婚約不受法律保護,原告贈與被告財物,是一種以結婚為附條件之民事行為,現所附條件因被告未達法定結婚年齡而無法生效,原告要求被告返還財物有理,判決被告應返還原告新台幣一萬三千元及贈與之金首飾。惟駁回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至大陸辦理結婚登記往返之機票損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