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就業服務法,可否在羈押時被強行上腳鐐

違反就業服務法,可否在羈押時被強行上腳鐐


1. 依照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五條、羈押法第五條、第五條之一規定,管束羈押之被告,應以維持羈押之目的及押所之秩序所必要者為限。且被告非有事實認為有暴行或逃亡、自殺之餘者,不得束縛其身體。束縛身體之處分,由押所長官命令之,並應即時陳報該管法院或檢察官核准。所以,對於羈押中的被告施行束縛(上腳鐐)亦需由押所長官為維持羈押目的、押所秩序之必要命令,並陳報法院或檢察官核准,否則即為羈押中不當或違法行為。

2. 對於羈押中不當或違法行為,可分為「經押所長官所為命令」及「未經押所長官命令」:


(1) 經押所長官命令所為,但非以維持羈押目的及押所秩序所必要,或未陳報該管法院、檢察官核准,該處分乃屬不當或違法。刑事訴訟法中未明文如何救濟,然該命令需經法院或檢察官的核准,故對於該處分的救濟,並非如同一般行政機關所為之行政處分,依照訴願法之規定提起訴願。應向該管法院或檢察官提起異議(非法院或檢察官之裁定,故非抗告),由法院或檢察官決定是否為束縛的處分。

(2) 未經押所長官命令所為,該束縛手段僅為押所之管理員恣意的事實行為,故不能依前述方式,請求法院或檢察官為決定(蓋押所長官並未下束縛命令)。然對於該不法行為可以藉由向推事、檢察官、視察人員依照羈押法第六條規定提出申訴及向檢察官依照刑法第一百二十六條規定(凌虐人犯罪)提出告訴。